【評論主題】17.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下列何者錯誤?(A)高速公路:於事故地點後方 100 公尺處(B)最高速限超過 50 公里至 60 公里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 5
【評論內容】第4條 前條第一款規定適當距離如下: 一、高速公路:於事故地點後方一百公尺處。 二、快速道路或最高速限超過六十公里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八十公尺處。 三、最高速限超過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五十公尺處。 四、最高速限五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三十公尺處。 五、交通壅塞或行車時速低於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五公尺處。 前項各款情形,遇雨霧致視線不清時,適當距離應酌予增加;其有雙向或多向車流通過,應另於前方或周邊適當處所為必要之放置。
【評論主題】16.若某路段之摩擦係數為 0.8,而該汽車駕駛人的緊急反應時間為 0.75 秒,當其以時速 60 公里行駛,其停車距離約為多少?(A) 12 公尺 (B) 16 公尺 (C) 22 公尺 (D) 3
【評論內容】依題所示,摩擦係數(F)=0.8,反應時間(t)=0.75,汽車時速為60km/hr。煞車距離公式為V2/254(F±G),G為坡度,題目未給,表示為平面道路G=0反應距離為反應時間×時速又停車距離=反應距離(注意時速單位換算)+煞車距離=(0.75×60000m/3600s)+602/254(0.8)=12.5+17.7=30.2故停車距離大約為30.2公尺
【評論主題】21.莫妮卡酒後騎乘 UBike 自行車,遭員警攔停取締,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請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金額何者正確?(A)處新臺幣 600 元以上 900 元以下罰鍰 (B)處
【評論內容】第73條(慢車駕駛人之處罰)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 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 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 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 六、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慢車駕駛人,駕駛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評論主題】20.員警於路口操控行車管制號誌疏導車流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33 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週期長度,以多少秒為原則,何者正確?(A)以 20 秒至 200 秒為原則 (B)以 20
【評論內容】第 233 條號誌時制設計之基本規定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其時制設計應考慮交岔路口車輛交通量、流向、車速、路況及行人穿越數等因素,並以使路口延滯、車輛停等次數、燃料消耗量及廢氣排放量等負效用為最小;或使車輛通行有效綠帶寬最大為指標,據以設計時制。二、行車管制號誌之週期長度,以三○秒至二○○秒為原則。三、特種閃光號誌與行人穿越道號誌,及行車管制號誌與行人專用號誌之閃光操作等,其閃爍次數每分鐘為五○至六○次,閃滅交替之時間應相等。四、鐵路平交道號誌雙閃紅燈,其閃爍次數每分鐘為四○至五○次。至少在火車駛抵平交道前二○秒即應開始顯示。
【評論主題】16.傑克酒後騎乘機車,載送茶茶丸(年滿 18 歲)續攤,路上遭員警攔停實施酒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8 項規定,經測試檢定傑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多少毫克以上,同車乘客茶茶丸也
【評論內容】第35條(汽機車駕駛人之處罰~酒駕、吸毒駕駛)【相關處罰】第1項、第3項、第4項或第5項~§35-2【相關處分】§67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