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源源】點評問題和點評內容

【評論主題】7.依遺贈稅法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對於下列特定親屬所作之贈與,何者無須併入其遺產總額中計算徵稅?①前妻②繼子(設未具收養關係)③岳父④繼父(未具收養關係) (A)① (B)②④ (C)①②③ (

【評論內容】無①前妻理由:民國 82 年 03 月 18 日台財稅第821480434號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如親屬關係消滅免併計遺產稅無②繼子(設未具收養關係)在民法上不是直血卑無③岳父--老婆的爸爸不在遺贈稅法第15條範圍內要④繼父(未具收養關係)繼父是媽媽的再婚配偶,是 [父母] + [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遺贈稅法第15條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評論主題】7.依遺贈稅法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對於下列特定親屬所作之贈與,何者無須併入其遺產總額中計算徵稅?①前妻②繼子(設未具收養關係)③岳父④繼父(未具收養關係) (A)① (B)②④ (C)①②③ (

【評論內容】無①前妻理由:民國 82 年 03 月 18 日台財稅第821480434號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如親屬關係消滅免併計遺產稅無②繼子(設未具收養關係)在民法上不是直血卑無③岳父--老婆的爸爸不在遺贈稅法第15條範圍內要④繼父(未具收養關係)繼父是媽媽的再婚配偶,是 [父母] + [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遺贈稅法第15條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評論主題】39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按特種稅額計算之營業人,下列何者得申請依照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A)典當業(B)證券業(C)特種飲食業(D)小規模營業人

【評論內容】

依據營23和營24,"得申請改成401"  列出來的行業,就沒有出現ABC的典當業、證券業、特種飲食業。第23條:1.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2. 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3. 小規模營業人、4. 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5. 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第24條:1. 銀行業2. 保險業3. 信託投資業以上是自己的理解,有錯請指正,謝謝

【評論主題】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下列各項關於費用認列之敘述,何者錯誤?(A)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不得列為費用(B)副產品得比照下腳提撥職工福利金之標準,認列費用(C)營利事業以雜項

【評論內容】

(A)營查第62條(B)營查第81條  四、副產品及不堪使用之固定資產並非下腳,不得比照下腳提撥福利金。(C)營查第84條 雜項購置: 一、以雜項購置列帳之資產,符合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者,得以其成本列為取得年度之費用。 二、以雜項購置列帳之資產,不符合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者,應按其性質歸類,轉列固定資產有關科目,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核列折舊,不得列為取得年度之費用。營查第77-1條營利事業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其耐用年限不及二年,或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而支出金額不超過新臺幣八萬元者,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但整批購置大量器具,每件金額雖未超過新臺幣八萬元,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者,仍應列作資本支出。(D)營查第89條 一、購入與本事業有關之書籍,得列為費用,但自願按年攤提者,其耐用年數確定後,不得變更。

【評論主題】6 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幾年內提出證明申請退還?(A)3 年(B)5 年(C)7 年(D)10 年

【評論內容】稅捐稽徵法第28條已經修改: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評論主題】12 依所得稅法規定,當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不特定人時,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何?(A)委託人 (B)受託人 (C)受益人(D)財產所有人

【評論內容】所得稅法第 3-2 條 第四項前三項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就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年度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

【評論主題】25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多少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 12 期以內繳納?(A)30 萬元 (B)50

【評論內容】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30 條I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II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III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