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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主題】18 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乙損害賠償,經該院判決甲敗訴。該判決送達甲後,書記官發現判決誤載為不得上訴,即處分更正後重新送達判決與甲,甲收受該更正之判決後,即以掛號郵件方式,寄出上訴狀至臺灣新北

【評論內容】(一)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79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可知甲提起第二審上訴期間20天之計算不因書記官更正處分而生影響。(二)民事訴訟法§441Ⅰ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故甲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向原第一審法院(臺北地方法院)為之,其誤向新北地方法院提起上訴,雖新北地方法院收受該上訴狀後,轉送臺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