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cha Yeh】評論
第 220 條 (債務人責任之酌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 第 221 條 (行為能力欠缺人之責任)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責任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定之。第 222 條 (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之強制性)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第 223 條 (具體輕過失之最低責任)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
【Becky Liu】評論
屬於行為人負之責任問題就民法上的過失 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重大過失
【riven chang】評論
(A)(B)<民法第222條:「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C)(D)<民法第223條:「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具體過失: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抽象過失: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
【Damaris】評論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528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865號判例:惟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 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