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Wei-Chieh Lin】評論
(A)行政罰法 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B)行政罰法 第27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C)行政罰法 第42條 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D)行政罰法 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Lena Chen】評論
感謝樓上的解答^^
【Chou_Lin】評論
D #503
【小苑仔】評論
行政罰法 第42條 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以下為不給予陳述機會)→(C)為正解。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二、已依職權或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舉行聽證。三、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四、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五、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七、法律有特別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