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eatyula】評論
第十四條之二(102.7.10.修正)(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及課稅)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辦理。個人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得自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其不足減除者,不得自以後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證券交易損失之減除,以依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者為限。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證券交易所得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百分之十五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第四條之一(101.8.8.修正;自102.1.1.施行)(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
【乘風遠颺】評論
原本答案為C,修改為E
【見鬼了】評論
【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專區】-稅務專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專區】提醒您,自105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之證券交易所得則維持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課徵基本稅額(亦即適用最低稅負制)。在此之前個人出售未上市(櫃)股票、興櫃股票100張以上、IPO股票及非居住者之證券交易所得,仍應依現行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課稅(即105年5月仍應申報104年度證券交易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