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6.關於刑法第231條引誘容留媒介性交猥褻罪(以下簡稱本罪),下列敘述何者不正確?
(A)本罪所稱之以營利,依實務之見解,係指行為人主觀而言
(B)本罪所稱之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依立法理由,係指性交易而言
(C)本罪所稱之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依實務見解,性質上係屬主觀構成要件要素
(D)本罪之犯罪行為型態,依實務見解,係屬集合犯

參考答案

答案:D
難度:適中0.409091
統計:A(8),B(1),C(4),D(9),E(0)

用户評論

【用戶】蔡小蔡

【年級】高一下

【評論內容】D不是集合犯嗎?98台上3093:(集合犯)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

【用戶】more0838

【年級】高一下

【評論內容】本題D錯應該是依據刑法102年台上3388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均非集合犯之罪,而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