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an】評論
第 21 條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站僕】摩檸Morning】評論
原本答案為E,修改為A,D
【xxxOlivia】評論
胎五產二 不得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