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Yan
【年級】大三下
【評論內容】第 21 條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用戶】【站僕】摩檸Morning
【年級】小一下
【評論內容】原本題目: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懷胎幾月之義務人得予管收? (A)四月 (B) 五月 (C)六月 (D)三月(E)A、D皆對修改成為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懷胎幾月之義務人得予管收? (A)四月 (B) 五月 (C)六月 (D)三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