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Tina櫻
【年級】小一上
【評論內容】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營利事業下列各款金額,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一、繳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稅額及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二、因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三、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持有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扣繳稅款,按持有期間計算之稅額。四、以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者,其已依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除之可扣抵稅額。五、因合併而承受消滅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但不得超過消滅公司帳載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