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Melbourne
【年級】小六下
【評論內容】(A)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意旨,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B)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C)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D)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271號判例意旨,獨資經營,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為其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