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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退休之種類)公務人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第四條(自願退休之事由)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並依法令辦理精簡,未符前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者。二、任職滿十年以上,年滿五十歲者。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者。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由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敘部認定後,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歲。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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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法》已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公布廢止。※ 現行規定於《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16條(退休種類) 公務人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