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文君】評論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42年台上字1224第 273 條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n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n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第 197 條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n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n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n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