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邱淑宜
【年級】國三下
【評論內容】民法166-1條之規定:『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未經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
【用戶】Jenny
【年級】高二上
【評論內容】第408條(贈與之任意撤銷及其例外)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第409條(受贈人之權利) 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 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