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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D)行政執行法第17條(得命義務人提供擔保並限制住居之情形)Ⅵ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第4條(執行機關)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9條(處罰之種類) 處罰之種類如左: 一、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