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Zoo Chao
【年級】國三下
【評論內容】(C)釋字第 666 號總之就是說罰娼不罰嫖,違憲。參考網址: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66(D)釋字第 649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該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之「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經修正為「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並移列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意旨相同) 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工作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參考: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49CD都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權。
【用戶】Green Cheng
【年級】國一下
【評論內容】補充:【解釋字號】釋字第666號 【解釋日期】98/11/06【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就 '意圖得利' 與人姦、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理由書】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法律為貫徹立法目的,而設行政罰之規定時,如因處罰對象之取捨,而形成差別待遇者,須與立法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始與平等原則無違。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