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gela~感謝阿~繼】評論
第 四 條 開會額數 各種會議之開會額數,依左列規定: (一)永久性集會,得自定其開會額數。如無規定,以出席人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 前款應到人數,以全體總數減除因公、因病人數計算之。 (二)處理議案之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三)會員無定額者,不受開會額數之限制。 開會時間已至,不足開會額數者,得宣布延長之,延長兩次仍不足額時,主席應宣告延會,或改開談話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