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ngyuchen8】評論
(A)(B): 票據法第22條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C)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票據法第96條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D)票據法第22條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Candy】評論
我以為利益償還請求權是民法的,a是錯在哪呢
【鄭橙】評論
超過三年前應該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