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萊恩】評論
票據法第22條是本票的發票人三年
【陳志明】評論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我阿但我不賣鑽石】評論
(A)執票人對匯票之承兌人之票款請求權時效為一年 三年(B)執票人對支票之發票人之票款請求權時效為三年 一年(C)執票人對本票之發票人之票款請求權時效為三年 (D)執票人對本票之背書人之票款請求權時效為六個月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