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考分母】評論
J308:有兼行政職之教師,才有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因為該等職務涉及行政資源之利用居多;未兼行政職之教師,因僅係單純地學術研究,故無本法之適用
【winwin】評論
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對象?公務員懲戒法並未...
【Angelala GOGO】評論
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對象?公務員懲戒法並未明文規定懲戒對象之範圍,實務上對於公務員應受彈劾懲戒對象之適用範圍,係採廣義公務員說,故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對象應包括:政務人員。(不適用法定機關任用或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公立學校校長、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公營事業機構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該機構代表其執行職務之人員。民選地方首長。軍職人員。
【努力把生活變好】評論
補充:政務人員適用之懲戒處分?基於「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已無「政務官」之用語,104年5月20日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4項乃修正「政務官」為「政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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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11月13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文指出:「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參照本號解釋意旨,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與一般教師不同,除了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外,也有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及刑法之適用以下補充:公務員懲戒法對於「公務員」雖然沒有定義規定,不過實務上是採廣義公務員說,所以懲戒法庭懲戒對象包括:公立學校校長、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如主任、組長)、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懲戒法院108年清字第13304號懲戒判決:三位校長於辦理其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竟收受廠商交付之賄款,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公務員應清廉之旨,而被撤職,並各停止任用貳年。資料出處: 莊國榮 國立政治大學 <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與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