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卜】模擬Morning】評論
第 4 條 (受託團體之責任及求償權)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及個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歸屬及求償權。二、由於國家功能之日益增進,政府機關輒有將部分公權力委託私法上之團體行使者,如糧食局委託各地農會代收田賦實物或隨賦徵購稻穀等是;有將部分公權力委託個人行使者,如中央勞工行政機關將工廠檢查事務委託工廠檢查員辦理(參考工廠檢查法第三條)。此等受委託團體執行職務之人或受委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