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14 公務員 A 之配偶 B 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起訴,並經地方法院分案由甲法官審理。稍後,公務員 A 因同貪污事由亦經起訴,並經地方法院分案由乙法官審理。考量「訴訟經濟」等理由,將乙法官之案件併由甲法官一起審理,試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事務管轄
(B)牽連管轄
(C)指定管轄
(D)移轉管轄

參考答案

答案:B
難度:簡單0.795737
統計:A(130),B(1344),C(78),D(136),E(1) #
個人:尚未作答書單:第102條、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施行 、第 40 條

用户評論

Klizard Sol】評論

案件依土地管轄或事物管轄之規定,各法院皆各俱管轄權,各別審判。但案件之間因具有牽連關係,基於訴訟經濟的考量,得合併由案件相牽連關係數法院中之一法院管轄審判。不過,不論是合併管轄或合併審判,訴訟程度及訴訟程序都必須相同。

萬花筒寫輪眼】評論

數人共犯一罪為牽連案件

Mia】評論

(B)牽連管轄 -- 避免重覆調查事證、勞費及裁判歧異。(經濟)(C)指定管轄 (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管轄有爭議、管轄境界不明、無管轄權(D)移轉管轄 (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法律或事實不能、恐公安或難期公平

Eda Huang】評論

題眼:公務員 A 因同貪污事由亦經起訴既然是同一個貪污事由,那自然就是牽連管轄了

繼續往上考QQ】評論

題眼:公務員 A 因同貪污事由亦經起訴既然是同一個貪污事由,那自然就是牽連管轄了

snoopy75smb】評論

刑事訴訟法 第 6 條 (牽連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