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25 關於偵辦性侵害案,對犯罪嫌疑人施以身體檢查,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司法警察對於拘提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有相當理由認為唾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得採取其唾液
(B)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之必要,對於傳喚到案之犯罪嫌疑人,得違反其意思,予以照相
(C)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檢察官之許可,採取犯罪嫌疑人之血液
(D)檢察事務官因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拘提到案之犯罪嫌疑人,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其指紋

參考答案

答案:B
難度:非常簡單1
統計:A(0),B(4),C(0),D(0),E(0)

用户評論

【用戶】于忠發王聰田全家____光

【年級】高三下

【評論內容】刑事訴訟法205-1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n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n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

【用戶】王聰田于忠發全家不得__死

【年級】高三下

【評論內容】刑事訴訟法205-1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n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n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

【用戶】Sealion200610

【年級】國三下

【評論內容】刑訴法205-2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訴法205-1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