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這是不能,在神凡事都能】評論
第 26-1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Ray Hsu】評論
(B)可提供到宅托育
【LO YUCHIEH】評論
第 26-2 條與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共同居住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以提供到宅托育為限:一、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曾犯妨害性自主罪、性騷擾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第二款(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或第四款(行為違法或不當)情形之一。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有妨害托育服務提供之虞。前項第二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事實消失,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仍得依本法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