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凌慧】評論
第三十條 經營旅行業者,應依規定繳納保證金;其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金額調整時,原已核准設立之旅行業亦適用之。旅客對旅行業者,因旅遊糾紛所生之債權,對前項保證金有優先受償之權。旅行業未依規定繳足保證金,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史帝文】評論
A 由交通部定之B 當保證金調整,原已核准之旅行業也應隨之調整C 僅旅客有優先受償之權D 3個月內沒繳納,將廢止旅行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