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ctoria Fang】評論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I 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II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A)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B)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D)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