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asper】評論
刑法第5條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刑法339-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B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A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D
【阿不能亡】評論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成立要件: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乃指我國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倘若為外國政府或公務員,則不屬之。本款之加重處罰理由所謂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解釋上應僅指我國政府機關之公權力,亦即我國之國家法益而言,故倘若行為人假冒的是中國公安或是外國政府公務員,均無侵害我國政府機關之公權力。此外,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目前實務見解認為,並不以真有其機關或真有其職位為必要,只要客觀上從外觀來看,足使一般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例如常見詐騙人員自稱是法院或檢察署「監管科」官員,或自行捏造一個政府機關,事實上並沒有...
【林宗佑】評論
請問不能亡加重詐欺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不是加重詐欺比較重嗎??
【不要讚.會被販售】評論
刑法第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