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sadover0105
【年級】國三下
【評論內容】至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如屬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乃指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本身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格,且該等能力或資格可經由訓練培養而獲得者,例如知識、學位、體能等,立法者欲對此加以限制,須有重要公共利益存在。而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客觀條件,係指對從事特定職業之條件限制,非個人努力所可達成,例如行業獨占制度,則應以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始得為之。且不論何種情形之限制,所採之手段均須與比例原則無違。
【用戶】Hui
【年級】大一上
【評論內容】釋字第 649 號關於(C)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等執行職業自由,立法者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如屬(B)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乃指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本身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格,且該等能力或資格可經由訓練培養而獲得者,例如(D)知識、學位、體能等,立法者欲對此加以限制,須有重要公共利益存在。而人民選擇職業(B)應具備之客觀條件,係指對從事特定職業之條件限制,非個人努力所可達成,例如(A)行業獨占制度,則應以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始得為之。且不論何種情形之限制,所採之手段均須與比例原則無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