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只】評論
公益勸募條例 第18條1.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期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捐贈人捐贈資料、勸募活動所得與收支報告公告及公開徵信,並報主管機關備查。2.前項勸募活動所得金額,開支新臺幣一萬元以上者,應以支票或經由郵局、金融機構匯款為之,不得使用現金。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公益勸募條例-全國法規資料庫 (moj.gov.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