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美門研介】評論
第 7 條 警察人員對於住宿旅客之臨檢,以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第 8 條 警察人員於執行觀光旅館或旅館之臨檢前,對值班人員、受臨檢人等在場者,應出示證件表明其身分,並告以實施臨檢之事由。第 9 條 警察人員對觀光旅館及旅館營業場所實施臨檢時,應會同現場值班人員行之,並應儘量避免干擾正當營業及影響其他住宿旅客安寧。第 10 條 受臨檢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得向執行之警察人員提出異議。在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者,認其異議有理由者,應即為停止臨檢之決定;認其異議無理由者,得續行臨檢。經受臨檢人請求,於臨檢程序終結時,應填具臨檢紀錄單,並將存執聯交予受臨檢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