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蝦皮:教育學程考題彙編(教】評論
表格整理比較一下 行政執行法 第 38 ★ ...
【Ren.Zheng】評論
警職法 第 22 條警察對於依法扣留之物,應簽發扣留物清單,載明扣留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交付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依情況無法交付清單時,應製作紀錄,並敘明理由附卷。依法扣留之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示妥善保管。因物之特性不適於由警察保管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之(A),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必要時,得以處分之相對人為保管人。前項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期間不得逾三十日;扣留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個月。警職法 第 23 條(變賣扣留物之情形)I.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留之物得予變賣:有腐壞或價值重大減損之虞。(E)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