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奈特】評論
民訴 第 223 條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二星期。前項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