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愛晏】評論
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合議庭之組織不合法。三、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委員參與裁判。四、參與裁判之委員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五、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六、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八、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九、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亦得提起之。
【老皮好聰明】評論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公布條文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再審議事由) 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者。 三、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決,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四、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 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 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前項移請或聲請,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第37條(再審議的效力) 移請或聲請再審議,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
【SunnyFunny】評論
已修法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日期】民國104年5月1日 第64條(提起再審之事由)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 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事件 ,才有再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