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啟峰】評論
提存的情形為受領遲延 責任由債權人負
【Jiaping Sue】評論
民法328(危險負擔之移轉)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
【Teresa Limes】評論
提存,指清償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託於提存所的行為。民法第三二六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民法第三二七條)。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民法第三二八條)。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三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