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成】評論
營業人不得以留抵之溢付營業稅額抵繳其他欠稅及罰鍰。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前段既明文規定,第一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則營業人所欠繳者如非為營業稅,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財政部83/12/14台財稅第831625538號函)至於營業人前期欠繳之營業稅、滯納金及利息,均准以現有之累積留抵稅額辦理抵繳。(財政部87/07/23台財稅第871954623號函)另公司合併時消滅公司之累積留抵稅額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前段規定,應退還予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受領。(財政部93/01/14台財稅字第0930457423號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