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蕙君】評論
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
【Jason Huang】評論
代物清償:以他種給付物代替。例如:勞務.物品。新債清償:以支票代替現金給付。
【肥宅】評論
甲 賣屋人 乙購屋者 丙 銀行
【易君博】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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