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0983985615】評論
公共債務法 ( 民國 102 年 07 月 10 日 )第 5 條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在其總預算、特別預算及在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預算內,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前三年度名目國內生產毛額平均數之百分之五十;其分配如下:一、中央為百分之四十點六。二、直轄市為百分之七點六五。三、縣(市)為百分之一點六三。四、鄉(鎮、市)為百分之零點一二。前項第二款各直轄市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扣除其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償餘額預算數後之數額,占前三年度名目國內生產毛額平均數之比率,不得超過下列二款之合計數:一、臺北市百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