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唐唐
【年級】大二下
【評論內容】第 15-2 條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用戶】tasnotco
【年級】國三下
【評論內容】依據中華民國的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規定,7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分別為民法第14條、第15-1條、第15條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則未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觀之,本質上仍係完全行為能力人來源:goo.gl/ABdKq6法律仍然規定有特定事項使限制行為能力人能夠不需要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允許即得為之:1. 日常生活所必需2. 純獲法律上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