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曾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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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水汙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九 條 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其規定如下: 一、在最大產能、服務規模、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 增之水量負荷及依規定應收集之逕流廢水,均能使 處理後之廢(污)水符合本法及其相關規定。但排 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其排入之下水水質應符合下 水道法之規定。 二、設施中易損壞且不易換裝部分應有備份裝置;易損壞 零件應有備品庫存。 三、設置獨立專用電度表;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 管理辦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情形者,應設置電子式電度表。 前項第一款規定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 荷及依規定應收集之逕流廢水,其廢(污)水產生量每日達五 百立方公尺以上者,處理容量不得低於廢(污)水(前)處理 設施最大容量百分之五;其廢(污)水產生量每日未達五百立 方公尺者,處理容量不得低於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最大 容量百分之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