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books8077
【年級】大三上
【評論內容】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 第 10 點本法條第四項所稱之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就該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對於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有權代為處分,並非剝奪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故應在程序上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二)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即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以該表示之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三)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仍應受有關法律之限制。(四)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連同其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