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橙汁】評論
第二百三十七條(告訴乃論之告訴期間)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得為告訴人之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藍天雲裡】評論
知悉犯人
【nikerneko】評論
請問 '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是甚麼意思? 有人可以舉例嗎? 謝謝
【杜杜】評論
被害人雖已知悉得為告訴之人已超過六個月,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項之規定,其遲誤期間之效力,不及於其他人,意思就是期間經過對其他可獨立提起告訴之人不受其影響,其他可獨立提起告訴之人可否提起告訴應就其本人是否"知悉"得為告訴之人有無超過六個月來判斷⋯每個人知道的時間點不一樣,六個月的起算時間就不一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