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拜訪】評論
營 利事 業所 得稅 查核 準則 ( 民國 1 0 1 年 01 月 04 日 ) 第 67 條 費 用 及 損 失 , 未 經 取 得 原 始 憑 證 , 或 經 取 得 而 記 載 事 項不 符 者 , 不 予 認 定 。但因交易相對人未給與統一發票,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其已誠實入帳,能提示交易相關文件及支付款項資料,證明為業務所需,且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依其支出性質核實認定為費用或損失,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交易相對人涉嫌違章部分,則應依法辦理。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處罰。 營 利 事 業 依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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