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Wei-Chieh Lin
【年級】國三下
【評論內容】(A)§156 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B)§160 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 §163 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C)§161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D)§164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用戶】貼貼樂 ( ̄︶ ̄)↗
【年級】大一下
【評論內容】民事訴訟法 第163條 (期間之伸長或縮短)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伸長或縮短期間,由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
【用戶】snoopy75smb
【年級】研一上
【評論內容】(A)宣示判決期日,不必通知訴訟當事人(X;應通知)(B)遲誤不變期間或非不變期間,均於期間屆滿時發生裁判確定之效果(X;非不變期間無此效果)(C)期間之計算,依刑法之規定(X;民法)(D)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O)非不變期間可分(1)法定期間(通常法定期間):遲誤非直接生失權效力,待法院裁判始生失權,故及時補正有效。例如證人鑑定人請求日費旅費之期間、第三審上訴理由書補提期間。(2)職務期間:通常為訓示期間,遲誤對裁判效力不生影響,僅有職務廢弛問題。例如判決原本交付期間。(3)裁定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行為遲誤了,但法院未以不合法予以駁回以前,補正有效。例如法院命補正訴訟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