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818208】評論
(A)(B)第 1174 條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A),以書面向法院為之(B)。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C)第 1176 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因他人拋棄而成為繼承人,所以適用1174得行使拋棄繼承。(D)第 1175 條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