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司特夥伴((不販賣】評論
請問(C)的法條是?
【b2507310】評論
(c)第 299 條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n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 讓人主張抵銷。
【晨小星】評論
(A)若甲或丙未將債權讓與之事由通知乙,債權讓與無效 --未通知乙,對乙不生效力 (§297Ⅰ)(B)甲將債權贈與丙,其從屬權利並不隨同移轉 --從權利隨同移轉(§295Ⅰ)(C)丙請求乙給付 1,000 萬元時,乙原則上得主張因甲尚未將 A 地移轉給乙,而拒絕給付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299)(D)債權,除有法律明定得讓與者,原則上不得讓與 --原則上可以讓與 (§294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