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狂徒(我要回家!)
【年級】大二下
【評論內容】解釋字號釋字第 708 號 【受驅逐出國外國人之收容案】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102年2月6日解釋爭點外國人受驅逐前由移民署為暫時收容,未有即時司法救濟;又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違憲?解釋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即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條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之規定,其因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又逾越上開...
【用戶】支持性別/婚姻平權
【年級】高二下
【評論內容】(A)收容雖屬剝奪人身自由之一種態樣,惟畢竟與刑事羈押性質不同,依據憲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毋須適用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 仍須適用(B)此暫時收容之處分,須經由法院為之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在目的、方式與程度上畢竟有其差異,因此要踐行的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然不用完全相同。因此,系爭規定,給予移民署合理的遣送作業期間,且於此短暫期間內得處分暫時收容該外國人,以防範其脫逃,以便能迅速將該外國人遣送出國,應屬合理、必要,而且也是屬於國家主權之行使,不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因此此部分暫時收容的處分部分,不需要經過法院的允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