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A 簽發支票乙紙予B,已依法載明各項應記載事項,發票地與付款地均為台北市,票載發票日為中華民國102年10 月1 日,到期日為中華民國102 年10 月5 日,對於該票據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該票據無效‚
(B)若B 於中華民國102 年10 月3 日為付款提示,縱使A 之存款足支付票據金額,付款人仍應拒絕付款ƒ
(C) B 不得於中華民國102 年10 月2 日為付款提示„
(D)若發票人未撤銷付款委託,則B 於中華民國102 年10 月15 日提示付款時,付款人仍得付款

參考答案

答案:D
難度:適中0.572152
統計:A(55),B(37),C(19),D(226),E(0) #
個人:尚未作答書單:票據法、支票付款人的資格、除權判決

用户評論

【用戶】葉秀

【年級】小六下

【評論內容】(A)記載票據法未規定事項視為無記載(支票沒有到期日的規定) (B)10/3可以為付款提示(支票台北市內,七日內可為付款提示)且存款足額應付款

【用戶】cin215

【年級】小二下

【評論內容】(A)票據法第12條: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B)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