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高普財稅正額雙榜】評論
第350條 權利的瑕疵擔保-權利之不存在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由此可知,訂約時債權已不存在,雖屬自始客觀不能,契約理應無效,但在350條的規定下,應仍為有效,出賣人應負無過失擔保責任,此乃246-1條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的例外情形,要參照立法意旨,因為買受人難以得知權利是否存在,常須信賴出賣人,所以買受人需要受到法律的保護。A.契約有效C.主張353條,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D.無權代理的無權是指處分行為,這邊的準物權已經消滅了,主張也沒東西
【楊孟儒】評論
因為權利無法經由外表看出是否真實存在 所以買賣契約應先使其有效成立 買方才能依給付不能主張
【芋頭】評論
348條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第 355 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