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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名 稱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修正日期民國 93 年 10 月 19 日法規類別考試 > 銓敘部 > 任用目 第 5 條 前條留職停薪期間,除下列各款情形外,均以二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一、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兵役法第十六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七條、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辦理。二、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應予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之規定辦理。三、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借調至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應予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有關法規之規定辦理。四、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應予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五條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