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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18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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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前經許可入境自由行,但已逾停留期限(B)非經許可與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官員進行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商(C)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D)來臺運回家屬遺骸、骨灰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EN法規類別: 行政 > 大陸委員會 > 基本法規目第 18 條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一、未經許可入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六、非經許可與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