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譽芳】評論
(此法已廢)第4條職業學校學生入學資格,須具有國民中學畢業或同等學力者,其同等學力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職業學校應以多元方式辦理招生;其多元入學招生方式、實施區域、範圍、方法、招生對象、辦理時間、組織分工、名額比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後定之。職業學校修業年限以三年為原則。性質特殊之類科,有增減修業年限之必要者,得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教育部核定之。職業學校應考查學生學業成績,學生學業成績優異者,得縮短其修業年限半年至一年;未在修業期限修滿應修學分者,得延長其修業年限二年。學生成績考查項目、方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Syue】評論
此法已廢,建議刪題
【Chintonny Li】評論
法條已廢除,請刪除題目